縱觀我國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制度體系的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這之后又先后于2002年1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施行,2003年國務院第393號文頒布了《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設部、省建設廳及各地政府出臺了相關的部門規章、地方法規和監理安全責任的相關規定。經過10多年的實踐,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對《建筑法》進行了修正,2012年《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示范文本)進行了修改、2013年《建設工程監理規范》進行了修訂、2014年12月1日起新的《安全生產法》修改施行,這么多的法律法規對我國建筑業走向法制性國家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隨著安全生產形勢的發展,時間的檢驗,一些不符法理規定對監理安全責任界定的現象也經常顯露出來。
1、監理安全責任界定不清。我們回過頭來看,這些年來,各地政府也相繼出臺了一些政策、文件、地方法規,對監理的安全責任的規定彈性較大,有些主管部門、地方政府的領導、建設單位的相關人員曲解了法律、法規關于監理安全責任的界定,社會上對監理責任的理解和認知也不一致,出現“監理是個筐,不好做的工作都往里裝”的普遍現象,經常出現“監理不到位”的字眼,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的過程對監理的處罰明顯不公,如北京清華附中“12·29”坍塌事故、南京電視臺演播中心模板坍塌事故等,因此,在走向法治國家的今天,不符合《建筑法》、《安全生產法》對監理責任的規定都要進行修訂,且勢在必行,當前監理行業急需一部對監理安全責任界定清晰的法規。
2、2011年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的《建筑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條規定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從《合同法》的角度來說,監理的責、權、利是通過與建設單位訂立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來體現的,建設單位授什么權、授哪些權,監理就按合同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這是無可非議的,監理所要履行的職責本應屬于建設單位需要履行職責中的一部分。但是,翻開北京清華附中“12·29”坍塌事故、南京電視臺演播中心模板坍塌事故、湖南鳳凰大橋施工垮塌事故、杭州地鐵湘湖站基坑坍塌事故、昆明新機場引橋倒塌事故、上海蓮花河畔景苑7號樓整體傾覆事故等對監理的問責,符合《建筑法》、《合同法》嗎?
3、在現實的監理工作中,無論是監理單位、還是項目監理機構的“三控兩管一協調”的監理核心工作、工作重心都傾斜轉移到施工安全監管上,無論是總監還是專監或者是監理員,無不為施工安全監管忙碌奔波,監理淪為了監工。現場的安全監理人員比施工單位的專職安全人員操心、辛苦得多得多。一些施工單位的專職安全員干脆掛個名,不到現場管理了,因為現場有負責安全監管的監理人員,現場安全管理有監理在管、在檢查,有問題的時候監理會打電話的,接到監理通知后才去現場看看,作為施工安全責任主體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員反而忽視了自身應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主體的位置和責任。加之,有的地方出了安全事故,主管部門不問施工單位是怎么干的,而是首先責問監理是怎么管的,出了問題是監理單位沒有管好.這其實是一種強盜邏輯,嚴重打擊了監理人員的工作積極性,阻礙了監理行業的健康發展。
如果說監理所承擔的這些責任首先都是業主需要承擔的,都是業主自己要做的事,只不過是監理受業主的委托替業主在做,又何愁業主不去真心支持監理的工作,這又從另一個層面反映出我國的法規、規章制度迫切需要修改,只有從我國的法規、規章制度上修改,監理的責任就是業主方要承擔的部分責任,就一切都順了。 |